正如邓小平先生指出的右可以葬送社会主义,‘左也可以葬送社会主义。
德国法学家耶林在他著名的为权利而斗争演讲中所强调的,也是权利的道德与政治价值而非个人利益:牺牲一种被侵害的权利是怯懦的行为,人们的这一行为招致耻辱,招致对共同体的最大损害。只要诉讼费降低背后的政治原因存在,那种以提高诉讼费分流案件的主张就很难被采纳。
若干新法的颁行,表面上看是法制建设的成果和亮点,相当程度上实为此消彼长的制度挤压后的突围之举。对经济确有困难的交通、医疗、工伤等事故的受害人要求赔偿的,缓交诉讼费。[12]高绍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后的问题与对策,载《中国审判》2007年第5期。现代分权学说的核心关注,即在于防止权力交叉引发的功能紊乱。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工会一直难以摆脱吹拉弹唱、拍照录像,领导讲话、带头鼓掌的尴尬处境。
表面来看,这一原因似乎是技术性的和理所当然的。事实上,是政治的缺失使我们背离了权利观念的应有之义,不恰当地放大了诉讼在权利保障中的含义。【内容提要】 立法权限划分和立法监督机制是立法法中有着密切联系的两项重要内容。
其次,立法法第8条划定了法律的专属立法权范围,此即通常所说的法律保留事项。这样,各立法主体的立法权限在不同时期、不同情况下此消彼长、左右摇摆便是一种正常的政治法律现象,很难事先划出一条非此即彼的决然界限。而在传统的立法观念中,立法权始终被视为一种主权性权力、一种直接体现人民意志的权力,从而总是希望其能够被最大限度地掌控在特定国家机关(一般是最高国家机关)手中,以保证立法权的纯粹性和至高性。1986年地方组织法将上述两类市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拟订权上升为制定权。
只有在必要时,才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然而,由于各立法主体之间的立法权限不甚清晰,导致地方立法实践中出现诸多混乱与无序的现象,如:下位法任意突破上位法的规定,越权立法、滥立土法。
然而,新修改的立法法在这方面仍然存在一些缺憾。而对于建议进行的审查,则只是在必要时进行审查、提出意见。但无论是修改前的立法法,还是修改后的立法法,对地方立法的范围始终持一种虽放仍收、虽授犹控的审慎心态,存在一些缺憾。地方立法照抄照搬中央立法,重复立法,浪费立法资源。
立法法显然难以驾驭如此全局性和根本性的问题,对由此而发生的合宪性问题也难以作出宪法层面的评价和规制。但这一规定只是对既有立法之效力进行补救和变通的权宜之计,并不能满足未来日益高涨的立法需求,而且,当这些既有立法不符合以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时,原来的立法主体将面临无权进行修改或废止的尴尬境地。宪法对改变或撤销的立法监督体制已作了明确规定,立法法作为衔接宪法的下位法,应当在立法审查监督这一薄弱环节花足力气和功夫,切切实实设计出具有实效性、规范性和创新性的具体程序与措施,从而,为健全和完善宪法实施监督制度、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二是,较大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范围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是颇值得商榷的条款。
而基层单位尤其是社会大众则与法有着直接的、密切的关联,他们在具体而生动的现实生活中,在法与自己的利益息息相关的联系过程中,对一部立法可能存在的缺漏有着更为真实而强烈的感受,也只有在日常的实实在在的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律规范所存在的问题才能逐渐暴露出来。这也意味着立法权限的划分必然因成为各方角逐的焦点而变得更为复杂,并可能使得任何事先的理性设计都受到立法实践的强烈冲击。
造成宪法实施这种困局的原因,往往被归咎于缺乏具体的宪法实施监督程序与机制。一、立法权限的放与收 立法权限划分是立法体制的核心,也是立法法制定与修改中的重点和难点所在。
当然,进一步扩大地方立法主体范围的时机与条件尚不成熟,这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其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备案工作最受关注,也最为规范和典型,此处仅以此为例作一些讨论。因此,对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即使没有出现要求审查和建议审查的情况,也可以主动对其进行审查。而且,国家机关之间一般习惯于通过协商沟通来消除分歧,直截了当地正面对抗和分清曲直并不符合我国的政治文化和体制结构。即使原来被视为立法法亮点的权限划分,仍然有不少值得反思之处。然而,迄今为止,立法法关于审查监督问题的规定仍然处于休眠状态,其作用和效力始终未能得到彰显。
其次,立法法关于法律专属事项的规定,很多是对宪法、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既有规定的综合与重述,或者是对一些不言自明事项的强调。三、立法审查监督的制度建构及其完善 立法法关于立法审查监督的程序机制主要集中规定在第89—92条,这些规定建立了备案审查、要求审查和建议审查三种类型。
二、事先划定范围的局限与事后审查监督的优势 建构一套层次分明、体系完整、逻辑严谨、和谐统一的法律体系,是任何一个成文法国家都不懈追求的目标。这些问题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也极大损伤了法的公信力、执行力以及与社会的亲和力。
首先,人大与政府、中央与地方之间的权限划分,是宪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相比事先划定立法权限范围的局限性,立法法更应该关注事后监督机制的健全与完善,建立事后审查监督机制。
当然,这并不妨碍我们纯粹从逻辑和理性的角度对立法法相关条款进行审视和反思,以优化相关规定和结构,并为这些条款今后进入实践操作阶段提供较为完善的制度储备方案。对于要求进行的审查,是必须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的。法作为一种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准则,并不是高不可攀的权力象征,也不是深不可测的精英领地。建议审查是指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从根本上讲,立法审查监督机制能不能有效发挥作用,不在于立法法自身的规定,不在于条文本身设计的是否完美,而在于进行审查监督的前提条件和社会基础是否已经具备。相对于事先划分权限而言,事后监督的优势还在于使监督主体可以根据情势变迁原则审时度势地作出合乎时代需要的选择和判断,从而避免让一些不合时宜的陈旧条文成为社会进步的羁绊。
而不同的立法主体基于价值取向、道德观念、经济地位、政治立场等多方面因素的差异,对同类利益关系作出不同的认识、判断和安排,是完全正常的情况。在我国,解决好央地间及府际的关系,不仅始终是政治权力关系格局的重要内容,而且也是改革的深水区和攻坚区,其有效协调和理性定位既需要根据改革的战略性部署作出统筹安排,也需要因地、因时制宜不断进行调整和修正。
一种观点认为,备案就是登记、存档,就是将已经生效或者已经公布的法规上报法定机关,使其知晓。反观立法法的规定,建议审查程序是何其艰难。
相反,一些在立法实践中亟需明确界限的事项,如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同时,这种集权型的立法体制也与法理相悖。然而,这种思路本身的有效性尚难以得到立法实践的充分验证,事实上,如果缺乏事后有力的监督保障措施,任何事先的权限划分都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等,立法法的规定却仍然显得笼统模糊而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关 键 词】立法法/立法权限/立法监督 伴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阔步前行,立法法自2000年颁布施行以来,对于形成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实现良法善治和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发挥了重要的历史性作用。其自身的立法风格、调整对象、内容范围、体例结构,在国内外立法史上具有创新性和示范性的意义,展示了鲜明的中国特色。
我国立法权不断下移、立法主体不断扩展这一演变轨迹,实际上正是在不断破除立法上的神秘主义和集权色彩,立法生态正在回归立法的本来面目。这种按行政级别分配立法资源的思路,实际上是计划经济年代集权模式的思维惯性在立法领域的延续,能否享有地方立法权主要看该城市的政治经济地位或是否获批为较大的市。
这不仅造成了各地之间在规则制定方面的不平等竞争,使一些地市难以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及时通过立法的形式解决本地的实际问题,引领和推动本地的改革发展,甚至会引发跑部钱进、集体攻关等潜规则的发酵和放大[1]。学界曾经对立法法关于审查监督问题的规定寄予很高的期望,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的宪法实施监督制度长期处于虚置的状态,违宪的立法长期得不到宪法层面的否定和纠正。